(2017)津0110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文达与丁俊江、李双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达,丁俊江,李双艳,丁大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558号原告:文达,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薇,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江,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李双艳,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大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文达与被告丁俊江、李双艳、第三人丁大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薇、石润民,被告丁俊江、李双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第三人丁大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共有的家庭财产300000元(系两辆欧曼卡车:牌照号津A×××××、辽K×××××及一辆大众CC轿车:牌照号津D×××××的估算价值)进行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与第三人丁大力结婚,成为二被告家庭成员。原告与第三人及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从事土石方承揽、运输等业务,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受丁俊江支配管理,全部经济收入由二被告统一收取、保存、支配。自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至今,二被告用家庭共同劳动收益,陆续购置了欧曼卡车两辆(牌照号津A×××××、辽K×××××)及大众CC轿车一辆(牌照号津D×××××)。但原告对二被告的管理方式不满,要求分家单过,独立结算并自由支配,为此与二被告发生严重分歧,以至于与第三人丁大力的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俊江、李双艳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大力陈述,第三人并未与二被告共同经营土方业务,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二被告每月给第三人工资。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第三人丁大力工作期间的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丁大力所开的车都是属于原告的家庭财产。二、家庭户口本,拟证明二被告与丁大力并没有分家,原告、第三人及二被告共同生活。三、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家庭共有财产中包括欧曼卡车两辆(牌照号津A×××××、辽K×××××)及大众CC轿车一辆(牌照号津D×××××),虽登记在丁俊江、丁大全名下,但系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不能证明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户口本没有分户,不能证明没有分家,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便与二被告分开单过。财产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仅能显示第三人开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归属。家庭户口本中没有原告,第三人与原告结婚后便分开单过,并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根据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行驶证三份,拟证明牌照号为辽K×××××的车辆、津D×××××的车辆登记在丁俊江名下,系丁俊江的个人财产。牌照号为津A×××××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丁大全的名下。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认为车辆是原告、第三人及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对于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文达与第三人丁大力登记结婚,二被告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公媳、婆媳关系。诉争的三辆车辆情况如下:一、牌照号为辽K×××××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丁俊江。二、牌照号为津D×××××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丁俊江。三、牌照号为津A×××××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丁大全。两辆欧曼牌重型货车用于土石方运输业务,第三人丁大力负责车辆驾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及二被告之间系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家庭关系,二被告用家庭共同收益购买诉争的三辆车辆。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及户口本仅能证明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及第三人驾驶诉争车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及二被告之间系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家庭关系。且诉争的三辆车辆均有明确的权属登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诉争车辆进行贡献投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