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礼翠、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礼翠,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四川七彩阳光康复服务中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礼翠,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1栋3单元24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四川七彩阳光康复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礼翠,职务不详。上诉人唐礼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七彩阳光康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七彩康复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礼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原公司对唐礼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约定均是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但应根据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第七条,即“签署本合约后,若甲方或乙方未能依约出租或租赁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27633元”,故中原公司应当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非向守约方要求支付服务费。中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如若认为自己是守约方,则应当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非拒不支付居间服务费。七彩康复中心答辩称,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房屋一直未交付,中原公司答应追收双倍定金,但一直未履行。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礼翠、七彩康复中心支付居间服务费165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迪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原公司作为经纪方、七彩康复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房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民丰大道西段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三年,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逾期交房则视为甲方违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27633元,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予2015年6月22日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签署本合约后,若甲方或乙方未能依约出租或租赁该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27633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于签订本合约同时,甲方同意即时支付经纪方2650元作为服务费,乙方同意即时支付经纪方16580元作为服务费,若逾期未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唐礼翠作为七彩康复中心的代理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未加盖七彩康复中心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案外人迪森公司未按约向七彩康复中心交付房屋,后案外人迪森公司向七彩康复中心返还了定金。一审法院另查明,七彩康复中心于2015年3月登记成立,唐礼翠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持有该公司的书面授权。2015年7月2日,七彩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礼翠。诉讼中,唐礼翠陈述,七彩康复中心不追认上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礼翠以七彩康复中心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但唐礼翠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该公司,亦未取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时七彩康复中心不追认该合同,也未有实际支付租金使用租赁房屋等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故唐礼翠签订的该合同,应由唐礼翠自行承担责任,七彩康复中心不承担责任。中原公司与唐礼翠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原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了唐礼翠与案外人迪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唐礼翠应当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按照惯例,中原公司在促成唐礼翠与案外人迪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还要协助双方进行房屋交接,中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唐礼翠可以适当减少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减少的比例为20%,唐礼翠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金额为13264元。唐礼翠提出的案外人迪森公司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中原公司应当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不应向唐礼翠主张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与唐礼翠、以及中原公司与案外人迪森公司系独立的居间合同关系,案外人迪森责任公司违约,与中原公司和唐礼翠之间的居间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唐礼翠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唐礼翠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案外人迪森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礼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3264元;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中原公司负担21元,唐礼翠负担8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礼翠是否应当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阅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原公司促成了唐礼翠与案外人迪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于签订本合约同时,唐礼翠同意即时支付经纪方16580元作为服务费。故唐礼翠按约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现唐礼翠上诉称,本案不应当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而应当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签署本合约后,若甲方或乙方未能依约出租或租赁该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27633元”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中原公司与唐礼翠的居间合同而言,中原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唐礼翠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唐礼翠如若认为案外人迪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中原公司与迪森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中原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向迪森公司主张权利,与唐礼翠无关。另一方面,从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字面意思,看不出合同有如若未能依约出租或租赁物业,中原公司仅能适用合同第七条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而不能向双方主张居间服务费的意思表示,中原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向唐礼翠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礼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唐礼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