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余坤寿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余坤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244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大港桥街南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52428-1。负责人:余启波,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坤寿,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旗北经联社)与被告余坤寿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北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被告余坤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旗北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坤寿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拆位于“埯前铺”占用土地上的生猪养殖棚,并向原告旗北经联社交还侵占土地。事实及理���:余坤寿在未与旗北经联社签署相关租赁协议的基础上,未经旗北经联社允许,私自占用旗北经联社“埯前铺”土地,建造生猪养殖场进行生猪养殖经营活动。对于余坤寿行为,旗北经联社及大涌镇政府多次组织会议,要求余坤寿等生猪养殖户自行清拆,但余坤寿均置之不理,至今未能纠正违法行为。旗北经联社认为,余坤寿未经旗北经联社同意,私自占用旗北经联社辖区土地进行生猪养殖活动,且养殖规模较大,未进行上报备案,未办理相关养殖手续,余坤寿的上述行为,已属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旗北经联社的合法权益。为此,旗北经联社特诉至法院。原告旗北经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单各1份。被告余坤寿辩称,1985年起,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50亩土地一直由余坤寿承包。2005年到期后,村里没有跟余坤寿续期,而��统一出租。当时,余坤寿找村里协商解决此事,村里就将涉案2亩土地交给余坤寿免费使用,没有说用到何时。余坤寿曾问,是否需要签订合同,村里也说不需要签。村里还有其他人,都是类似的免费使用土地。如其他人拆除养殖棚,余坤寿也愿意拆,其他人交还土地,余坤寿也愿意交还。被告余坤寿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余坤寿确认收到原告旗北经联社寄送的律师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镇叠石土名“埯前铺”的涉案约2亩土地,属旗北经联社社员集体所有,该幅土地尚未登记办理权属证书。1985年起,余坤寿一直承包使用包括该2亩土地在内的附近土地。2005年承包到期后,村集体收回了余坤寿承包的其他土地,但余坤寿一直占用该2亩土地并使用至今。期间,余坤寿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了养殖棚,进行生猪等禽畜养殖。2016年4月22日,旗北经联社曾于委托律师致函余坤寿,要求其清拆占用土地上的养殖棚。无果后,旗北经联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旗北经联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坤寿清拆养殖棚并返还土地,本案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2005年余坤寿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用涉案2亩土地再无依据,旗北经联社要求其返还土地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余坤寿占用涉案土地期间,在其上搭建养殖棚,进行生���等禽畜养殖,已对旗北经联社物权造成妨害,旗北经联社要求余坤寿排除妨害,清拆地上养殖棚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诉讼中,余坤寿述称,村集体将涉案2亩土地作为补偿交由其免费使用,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而旗北经联社对此予以否认,故余坤寿上述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坤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拆其占用土地(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土名“埯前铺”,约2亩)上的生猪养殖棚等自建物,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余坤寿负担,被告余坤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勉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