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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熊祖长与汪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长,汪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872号原告:熊祖长,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特别授权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万银,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祖长诉被告汪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万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祖长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汪万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汪万银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来源合法,证据2中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昆山打工相识,被告系带班小工头,2014年1月29日,被告汪万银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祖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万银向原告熊祖长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汪万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万银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祖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万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罗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