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陈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616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三惠路168号。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周舟,该行员工。被告陈柱,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陈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舟、被告陈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三张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尚欠利息之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8日,陈柱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分社签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月利率7.14‰。陈柱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3月28日后利息未付。2008年3月26日,陈柱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分社签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月利率8.0925‰。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柱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8年6月30日后利息未付。2008年7月16日,陈柱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分社签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月利率8.0925‰,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柱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7月16日后利息未付。2011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1)348号】,核准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路口支行,核准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分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麻林分理处。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麻林分理处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路口支行的分支机构。5、2016年7月18日,陈柱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出具《贷款认证单》,该认证单载明:陈柱认可其在2007年至2008年间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林分社签订的三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系陈柱所借,认可该借款由陈柱偿还。同日,农商行路口支行向送达《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陈柱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柱与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被告陈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20000元、30000元的利息分别以月利率7.14‰、8.0925‰、8.0925‰标准计算分别从2008年3月28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6日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