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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金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洲,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李金洲、被害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金洲酒后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界城门前路段时,撞上同方向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郑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金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33mg/100ml,属醉酒状态。李金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金洲已支付郑某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医院病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洲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金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金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抒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