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晶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晶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晶津(曾用名方金金),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诸暨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方晶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晶津及辩护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方晶津因彩礼问题与章欢欣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在开庭期间,被告人方晶津家属多次扰乱庭审秩序,被审判长驱逐出法庭。后被告人方晶津家属与章欢欣家属发生冲突。法警黄某等人至现场维护秩序,在法警对被告人方晶津家属进行控制时,被告人方晶津上前阻挠,用脚乱踢、抓头发并打了黄某一巴掌,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系被他人损伤致项部约30平方厘米皮肤挫伤伴局部表皮脱落,其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方晶津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此外,被告人方晶津已就涉案损害赔偿问题与黄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黄某对被告人方晶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晶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诸暨市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及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入人员名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章欢欣、章某、傅某等的证言,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晶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晶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晶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素花建议对被告人方晶津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方晶津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王素花建议对被告人方晶津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晶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