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亦肖与徐佳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亦肖,徐佳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479号原告:陈亦肖,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徐佳贤,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亦肖与被告徐佳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亦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亦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佳贤偿还陈亦肖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1日,徐佳贤向陈亦肖借款450000元,陈亦肖以现金的方式向徐佳贤支付了借款,徐佳贤向陈亦肖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向陈亦肖还款37500元,于2016年3月5日还清。期间,徐佳贤陆续向陈亦肖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徐佳贤累计向陈亦肖还款200000元,但仍有250000元借款未还清。后经陈亦肖多次催要,徐佳贤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徐佳贤不作答辩。陈亦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陈亦肖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通话录音及录音翻译稿、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徐佳贤向陈亦肖借款450000元,由徐佳贤向陈亦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3月5日起每月还款37500元,2016年3月5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陈亦肖自认借款后徐佳贤已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250000元经陈亦肖催讨,徐佳贤至今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佳贤尚欠陈亦肖借款计250000元,有陈亦肖的陈述、徐佳贤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亦肖请求徐佳贤返还借款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徐佳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佳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亦肖借款2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20元,由徐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荣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