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金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鸿志注销抵押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5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金平县仙人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朝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镇宇,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12月27日变更为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弥勒市。法定代表人缪志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鸿志,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平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弥勒信用社”)、曹鸿志注销抵押权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镇宇,被上诉人弥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刘精阳,被上诉人曹鸿志的委托代理人魏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曹鸿志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持《借款合同》(借款人:弥勒市吉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山信用社)和《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曹鸿志)来被告下属单位房管所办理抵押物汇金半岛房产(房产证号:金发房权证(2015)字第00000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经审核通过,房管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金平房发(2015)他字第00001059号)。次日,第三人曹鸿志持上述他项权证原件、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注销他项权证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资料到被告下属单位房管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房管所依照《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平住建局2015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曹鸿志作出注销金平房(2015)他字第00001059号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曹鸿志自2015年12月23日与弥勒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其主体资格已由权利人变成了义务人,义务人是无权申请注销该《房屋他项权证》的。且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曹鸿志的注销申请时,仅对申请人曹鸿志进行询问,未向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为第三人曹鸿志作出注销金平房(2015)他字第00001059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辩解注销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金平住建局2015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曹鸿志注销金平房(2015)他字第0000105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平住建局负担。宣判后,金平住建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抵押人就是义务人,一审法院无权擅自将抵押人和义务人划上等号。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抵押人或义务人就无权申请注销抵押登记。2、本案事实清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本案涉及的主债权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也就不成立。上诉人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且注销时曹鸿志提供了《房屋他项权证》原件,直接证明本次贷款不成功,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给曹鸿志,并由其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弥勒信用社辩称:金平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鸿志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案是民事关系引发的行政诉讼,信用社没有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他项权证一直放在金平,主债权不成立,抵押登记没有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李永芬、马丽瑢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办理撤销他项权证人员具备相应资质;2、云南吉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写给红河州政法委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吉成公司与弥勒信用社共同骗取担保人担保和抵押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弥勒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曹鸿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弥勒信用社提交以下新证据:进帐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实贷款已经发放给借款人吉成公司。经质证,金平住建局及曹鸿志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平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款人吉成公司向红河州政法委作的情况报告,该报告上陈述的贷款经过与弥勒信用社提交的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借款形成的过程,但不能证实吉成公司与弥勒信用社骗取担保人担保和抵押登记。弥勒信用社提交的二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弥勒信用社下属的机构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山信用社”)与弥勒市吉成能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成煤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吉山信用社借款2000万元给吉成煤化公司,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7.4313‰,担保人曹鸿志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平县汇金半岛A幢房产(房产证号:金发房权证(2015)字第000000**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吉山信用社将2000万元借款发放到吉成煤化公司帐户上。同日,曹鸿志与吉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向金平住建局下属单位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经审核通过,金平房地产管理所向吉山信用社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金平房发(2015)他字第00001059号)。2015年12月24日,曹鸿志持上述他项权证原件、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注销他项权证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资料到金平房地产管理所,以贷款审批未通过为由,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金平房地产管理所为其办理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手续。2016年1月14日,曹鸿志又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并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平住建局注销金平房发(2015)他字第00001059号他项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上诉人金平住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具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及注销房屋抵押物登记的主体资格及权限。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本案中,曹鸿志用其所有的汇金半岛A幢房产为吉成煤化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即生效。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后,曹鸿志向上诉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但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未向抵押权人弥勒信用社及借款人吉山煤化公司进行核实,即注销了抵押登记,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义务人无权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贷款不成功、主债权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弥勒信用社同意由曹鸿志代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平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虽有部分不清、裁判理由亦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希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