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兰兰;冯奇龙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兰,冯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0号原告:陈兰兰,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被告:冯奇龙,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陈兰兰与被告冯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奇龙立即支付陈兰兰工资5132元。事实和理由:陈兰兰于2015期间受雇于冯奇龙在晋江市深沪镇从事服装制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期间,冯奇龙仅支付部分工资,至今尚拖欠陈兰兰工资5132元。冯奇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冯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陈兰兰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兰兰提供的其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陈兰兰提供的欠条系由冯奇龙签字并捺印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冯奇龙结欠陈兰兰工资5132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陈兰兰受雇于冯奇龙在晋江市深沪镇从事服装制作工作,冯奇龙于2016年2月2日向陈兰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兰兰工资5132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欠后,冯奇龙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陈兰兰受雇于冯奇龙从事雇佣活动,冯奇龙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其因欠工资向陈兰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兰兰工资5132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冯奇龙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冯奇龙至今未付款,故陈兰兰有权要求冯奇龙向其支付工资5132元。综上所述,冯奇龙尚欠陈兰兰工资5132元,依法应当支付。冯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冯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兰兰工资5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詹俊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