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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银龙与周云双、周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龙,周云双,周桂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471号原告:李银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如,男。被告:周云双,女,汉族。被告:周桂林,男,汉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西段。原告李银龙诉被告周云双、周桂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中确定的二被告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是均退回,未有效送达。经询问调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周云双、周桂林的详细送达住址,致使被告周云双、周桂林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周云双、周桂林的详细送达住址,致使被告周云双、周桂林的法律文书无法有效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银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