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惠祥珍与李永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胜,惠祥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曾用名惠祥胜,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祥珍,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电机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惠祥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胜,被上诉人惠祥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驳回惠祥珍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惠祥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已同意惠祥珍占有房屋的5/24的份额,并与李永胜及他人共有,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双方明确维持现状,由李永胜暂时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房屋具备上市条件,可以估价分割。该房屋无法分割使用,惠祥珍放弃了该房屋共有期间使用权,李永胜才同意惠祥珍享有相应份额。该房屋并未产生孳息,未采取出租等方式对外经营,没有收益。惠祥珍辩称,双方对诉争房屋均由继承权,2015年12月18日双方经西安中院调解,确认惠祥珍享有该涉案房屋5/24的权利,该调解协议达成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永胜占有,李永胜没有向惠祥珍支付费用、腾交房屋,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惠祥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惠祥胜支付暂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占用费9000元,之后的占用费支付至腾交房屋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惠祥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祥珍系惠庆信之女,惠祥胜系刘艳萍之子,1986年左右惠庆信和刘艳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惠庆信与前妻还育有儿子惠祥珍,刘艳萍与前夫还育有儿子李盛茂、女儿李文霞。2011年1月28日刘艳萍去世,2012年2月23日惠庆信去世。惠庆信生前于2003年12月24日购买了位于西安市幸福南路3号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4号楼4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约为75.19平方米,系单位职工集资房,集资款为60200元,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建成后,惠祥胜一直随两个老人在此居住。2013年惠祥云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惠祥胜、李文霞、李盛茂、惠祥珍起诉至法院,要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462号民事判决,判决惠祥珍享有涉案房屋5/24的份额。判决作出后,惠祥云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惠祥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惠祥云又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中民申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惠祥珍仍享有涉案房屋5/24的份额,只是对判决的其他项作出变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中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现惠祥珍诉至法院,要求惠祥胜腾交属于其份额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位于西安市幸福南路3号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4号楼4单元1层2号房屋已经法院确认惠祥珍对该房屋占有5/24的份额,但现该房屋由惠祥胜居住使用,因此惠祥珍有权向惠祥胜主张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惠祥珍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租金标准处理,结合房屋面积及房屋相关情况,对租金标准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因此惠祥胜应向惠祥珍每月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67元。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占有使用费应为81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惠祥胜(又名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惠祥珍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1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祥珍承担20元,惠祥胜承担30元。由于惠祥珍已预交,故惠祥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惠祥珍一并付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西安市幸福南路3号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4号楼4单元1层2号房屋,惠祥珍与李永胜(惠祥胜)等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惠祥珍对该房屋享有5/24的份额。但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中,并未显示各方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李永胜上诉称惠祥珍同意由李永胜暂时居住使用、放弃其余对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惠祥珍对涉案房屋享有5/24的份额,但房屋长期由李永胜居住使用,惠祥珍无法实现其对涉案房屋份额的权益,现惠祥珍主张由李永胜向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相应比例的占有使用费,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一审审理时惠祥珍撤回腾房请求,一审判决李永胜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占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