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法文与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法文,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710号原告:丁法文,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丁家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方伟,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法定代表人:丁鹏飞,主任。原告丁法文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门方伟,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30元/年,直至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节之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进行石油开发占用被告的耕地1.63亩,其中包含原告丁法文0.93亩(从2006年开始承包),当时姜秀军没通知丁法文就把地记在了他自己的名下,后来补偿款就给了姜秀军,原告得知后通过信访程序把补偿款退回了被告。2013年的青苗补偿费1953元以及2014年930元、2015年的930元、2016年的930元都未支付原告。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基本属实。2013年到2016年,因为丁法文和姜秀军没有分开这个地,对上面发放的青苗补偿款有纠纷,所以没有发放。2017年统一发放补偿款,现在还没有到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之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进行石油开发占用被告的耕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关于丁法文、姜秀军、丁峰油井占地纠纷的处理结果上签字,确认村东油井占地1.63亩,其中丁法文0.93亩。2017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胜园街道办事��丁家村集体占地按常规赔偿如下:当年地上附着物青苗按2100元赔付种地村民,政府拨款已到账。第二年一亩地按1000元失地农民补助。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青苗补偿费1953元、2014年补偿费930元、2015年补偿费930元、2016年补偿费9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已对原告所承包土地面积及青苗补偿费、失地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4743元(2013年青苗补偿费1953元、2014年补偿费930元、2015年补偿费930元、2016年补偿费93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青苗补偿费有纠纷未发放的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法文2013年青苗补偿费1953元、2014年补偿费930元、2015年补偿费930元、2016年补偿费930元,共计4743元;二、驳回原告丁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