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杰与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95号原告:李杰,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原告李杰诉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注销三套房屋(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01950号、01951号、01952号)的他项权利登记。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房屋抵押合同,原告以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泊林小镇一号楼的三套一、二层连体营业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编号分别为辽源房龙山他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认,该贷款由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鉴于此,原告与被告间的抵押关系已不存在,被告的抵押权已灭失。因该他项权利证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在辽源市房屋产权处办理的登记,注销亦应由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拒绝办理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农商银行辩称:一、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龙民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债权有效,那么抵押权也合法有效。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间为2年,李杰用其在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购的泊林小镇一号楼的三套一、二层连体营业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2015)龙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龙民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都已经确认该笔债权合法有效,抵押权也合法有效。即使法院因为在贷款到期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不予保护债权,但该债权成自然债权后并没有灭失,抵押权也不能消灭;二、原、被告间的抵押权效力问题,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均为原、被告,诉讼标的均为170万元贷款、利息、抵押物品,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假设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辽源双龙公司承担债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李杰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同时,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由于该债权被告确认为合法有效,那么抵押权也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杰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工农信用社别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杰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提供位于辽源市向阳街泊林小镇幢号0001的三套一、二层连体房屋向农商银行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号110/210建筑面积分别为80.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01950;房号111/201建筑面积分别为120.4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01951;房号112/212建筑面积分别为121.7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01592。上述借款期限双方约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每季末月20日按月利率11.31‰结息。农商银行依约为李杰发放了170万元贷款,李杰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七次结息。2009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后,李杰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玉轩在原告提供并制作的《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盖章,确认了李杰向农商银行贷款170元由双龙公司实际使用并由双龙公司负责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农商银行于2015年以李杰和双龙公司作为被告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贷款170万元及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龙民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农商银行在李杰的贷款到期后,未向李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李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农商银行主张对李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为:一、双龙公司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此后,因上述三套房屋至今未能注销他项权利登记,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上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三套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从抵押权人即农商银行角度来讲,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李杰已经以本案诉讼行为表明其拒绝被告实现抵押权,继续设定房屋抵押权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将会影响到房屋的正常效用。本案原告丧失的是抵押权实现的司法保护权,不应认为是抵押权的消灭,但是,既使抵押权未消灭,如前论述,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注销作为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对象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杰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泊林小镇幢号0001的四套房屋他项权利证手续。房号如下:110/210建筑面积分别为80.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01950;房号111/201建筑面积分别为120.4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01951;房号112/212建筑面积分别为121.7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01592。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九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