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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建强、田华与徐东升、刘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田华,徐东升,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4659号原告:李建强,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田华,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刘敏,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李建强、田华与被告徐东升、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李建强、田华经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七日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建强、田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韩伟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