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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孝才与刘友国、怀远县隆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才,刘友国,怀远县隆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静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283号原告:刘孝才,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国,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隆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华海综合大市场21号楼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27965816H。法定代表人:梁玉康,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车安道平安里别墅8排4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64039369P。负责人:郝敬宇,总经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6377。负责人:单培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职员。原告刘孝才与被告刘友国、怀远县隆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玲、被告刘友国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525956.9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友国驾驶的皖03910**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308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县道18公里100米路段处时与沿丹阳市205县道由南往北原告刘孝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孝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友国、原告刘孝才承担事故的承担同等责任。皖03910**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隆盛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友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交了7000元在医院,又给了原告方10000元。上述20000元和7000元都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掉了,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隆盛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原告刘孝才、被告刘友国于2015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后,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6年1月7日,向我公司申请垫付,为此我公司垫付抢救费27409.26元。现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27409.2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友国驾驶的皖03910**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308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县道18公里100米路段处时与沿丹阳市205县道由南往北原告刘孝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孝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友国、原告刘孝才承担事故的承担同等责任。皖03910**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隆盛运输公司名下,属挂靠关系。上述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原告在丹阳市中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00123.5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7409.26元;原告在工作单位的意外保险中报销得款30000元,并当庭同意医疗费中扣除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友国共给付原告款370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孝才颅脑损伤格后遗有轻度智力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花去鉴定费用计款4887元。还查明,丹阳市圣君互联系统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蒋玉芳在其单位做临时工,从事搞卫生、门卫工作,月收入2400元,发生事故后不来上班,停发工资。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隆盛运输公司的诉讼。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孝才受伤、原告刘孝才、被告刘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友国驾驶的是机动车,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刘友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因皖0391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孝才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刘友国按责任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隆盛运输公司的诉讼,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按规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30000元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有工作单位,有经济收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70123.54元(已扣除30000元报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600元(50元/天*32天),本院确认为1410元(30元/天*4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本院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元/天*180天),本院确认16200元(90元/天*18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500元(10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92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确认为12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46987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刘友国赔偿209927.96元,其余款由原告刘孝才自理。扣除原告已收到款37000元后,被告刘友国实际应赔偿款为172927.9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应优先偿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孝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590.74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27409.26元。二、由被告刘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孝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2927.96元。三、驳回原告刘孝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4887元,合计7917元,由原告刘孝才负担3866元,由被告刘友国负担40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