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文波与韩丽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波,韩丽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216号原告:文波,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韩丽萍,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代表人:郑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业,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波与被告韩丽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丽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波负担。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燕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