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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廖海波与黄艳流、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波,黄艳流,黄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487号原告:廖海波,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个体,现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艳流,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亮,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原告廖海波与被告黄艳流、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被告黄艳流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每个月6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艳流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艳流因经营皇府太子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当时在场有被告黄艳流的姐姐黄艳江及双方的好朋友马小兰。被告黄艳流收到现金并清点清楚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月利息三分)。然而,收到借款后,被告黄艳流却未能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重大影响。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艳流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黄艳流出具,写这借条的时候没有收到该款项,没有真实交易,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条中,如果是交付11.5万元现金,利息应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但既然是以11.5万元交付,为什么双方约定按照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真实情况是如何只有原告与黄艳流双方才说得清楚。当时被告黄艳流有意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明亮不知情,被告黄明亮有自己的大货车,也有固定收入,不需要黄艳流借款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明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艳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黄艳流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黄艳流每月10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1.5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艳流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艳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有被告黄艳流的签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艳流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黄艳流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流除口头辩解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黄艳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虽高于年利率24%法定的最高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导致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个人债务。本案所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被告黄明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黄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明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流、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海波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艳流、黄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