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银光与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光,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525号原告:张银光,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户籍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黄东毅,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16393M。法定代表人:昌万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军,男,汉族,1964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英才路交叉口西150米。负责人:魏鹏,该办事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光诉被告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银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和任小伟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出资16万元从任小伟手中购买新区河科大动物药业家属院住房一套,由于城市改造拆迁,在2016年2月21日夜晚,该房被强制拆迁。后该小区广大住户要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给说明情况并赔偿损失,后该办事处告知赔偿款已给付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但经原告方和该公司多次沟通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和原告一起咨询过律师,原告购房的材料已经提供过,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当时任小伟从公司购房的材料原件。2、公司通知任小伟,一直没有通知上。今年上半年通知到一次,但是并不知道对方是任小伟还是其哥,说是来确认,但是一直没有来。3、2016年1月14,家属楼突然在晚上被拆,被谁拆公司也不知道,第二天赶到现场,进行拍照,给公安机关也汇报情况。集资户就进行了上访。2016年上半年公司接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去领取赔偿款,领取了除朱洛强以外的所有拆迁补偿款。拨款到位后,公司通知每个集资户让他们领取补偿款,但是集资户继续上访,其觉得赔偿标准低,没有人领赔偿款。任小伟这两户现在拆迁款因为任小伟本人没有来提交合同确认权利,故公司还没有赔付。公司认为是原告从任小伟手中购房的,他的拆迁款给付标准应当参照法院的判决。针对涉案房产任小伟必须先明确放弃以后向公司追偿的权利或者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领取该部分拆迁款。有这两样东西公司才应该给原告付钱。任小伟本人应当来公司,拿着原来的购房协议、抵工程款的收据先到公司这里核实,确认任小伟是原购房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为原告与任小伟或者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办事处与洛阳河科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全部补偿到位,包括本案涉及的房屋。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办事处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其和案外人任小伟、翟春晓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购房款,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亦未能提供任小伟、翟春晓的详细信息,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故其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银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党 育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李喜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