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志成与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成,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863号申请执行人蒋志成,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任建国,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5749-3,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4号6002。法定代表人胡雅敏。申请执行人蒋志成与被执行人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蒋志成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志成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2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250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给付5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蒋志成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蒋志成以已与被执行人任建国、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晓审判员 陈红英审判员 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