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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东莞丽佳塑胶有限公司、彭用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丽佳塑胶有限公司,彭用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丽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屏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4365781-2。法定代表人:周敏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用英,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丽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用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丽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丽佳公司无须支付彭用英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3.2元、伤残鉴定费4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3.2元及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用英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丽佳公司无需支付彭用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3.2元、伤残鉴定费436元;二、限丽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用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3.2元;三、限丽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用英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丽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丽佳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丽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实际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彭用英受事故伤害后,既不向丽佳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也不按丽佳公司的安排上班,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丽佳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二、丽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彭用英在没有向丽佳公司明确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给丽佳公司一定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迳行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彭用英的工作岗位系室内普工,丽佳公司在其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排风机等降温通风设备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因此丽佳公司无需为彭用英发放高温津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丽佳公司无需支付彭用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3.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丽佳公司无需支付彭用英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彭用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丽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原因是彭用英受事故伤害后,既不向丽佳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也不按丽佳公司的安排上班,因此,丽佳公司将彭用英按自动离职处理。丽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彭用英不按照其安排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彭用英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通知彭用英,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丽佳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彭用英以丽佳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解除与丽佳公司的劳动关系,丽佳公司确认未替彭用英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丽佳公司主张彭用英入职时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因丽佳公司未为彭用英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丽佳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丽佳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彭用英2014年高温津贴,并提供室内工作场所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无法证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室内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下,故原审法院认定丽佳公司应支付彭用英2014年相应的高温津贴费并无不当。综上,丽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丽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运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