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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娄金洪与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金洪,陈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046号原告:娄金洪,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荣,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原告娄金洪与被告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荣支付原告工程款5359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国广电网络村村通光缆工程劳务转接给我施工,我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后经与被告核算工程价款为53596.1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我工程价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否属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欠条、出勤记录及做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提供劳务合意、计价、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工程款53596.1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庭审中陈述能相互映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娄金洪与被告陈荣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荣将其承包的中国广电网络村村通光缆工程的劳务工程转接给原告娄金洪施工,工程单价为:加挂2700元/千米、附挂1600元/千米、墙卡1800元/千米,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荣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荣下欠娄金洪广电云村村通工程款共计54315元(伍万肆仟叄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陈荣身份证号:2017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娄金洪提供的做工记录经本院核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费应为53596.1元;原告娄金洪自认被告陈荣已支付劳务费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提供劳务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陈荣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劳务款78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荣支付工程款535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庭审中核实的劳务款依法予以支持为535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45796.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金洪支付劳务款人民币457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计578.5元,由原告娄金洪负担90元,被告陈荣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