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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富海、姜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海,姜涛,李秀红,姜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海,男,生于1978年2月16日,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红,女,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系姜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男,生于1993年3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系姜涛儿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富海因与被上诉人姜涛、李秀红、姜鹏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富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被上诉人姜涛、李秀红、姜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购房款44万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8月3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否系上诉人和朱倩倩共同债务,必须认定,但在认定之前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银行没有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抵账于法无据。2、2016年2月13日的那笔40万元款项认定错误,上诉人和朱倩倩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同时被上诉人不是本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也不应偿还。3、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退款22万元的依据是前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即现一审诉状),而非上诉人父亲越权签订的书面协议。上诉人与父亲2000年已分家,解除协议上诉人未签字,也未授权其父亲签字。姜涛、李秀红、姜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4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秀红与原告李富海系亲姑侄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秀红与原告李富海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李秀红)将坐落在原西环路吉安小区23号的两层房屋出售给乙方(李富海),占地面积124.74平方米,建筑面积253.9平方米,乙方已对甲方要出售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处房地产。二、甲乙双方对上述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3年7月26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凑不够65万元购房款,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先行入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经原被告协商作价10万元。2014年12月9日,因三被告搬家,原告在西峡县龙城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红木家具一套送给三被告,花费5.9万元,双方约定冲抵购房款6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朱倩倩(原系原告李富海妻子,二人于2016年3月4日登记离婚)账户向被告李秀红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3日,因原告李富海和朱倩倩在西峡县农商银行的3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姜涛向朱倩倩在西峡县农商银行的贷款账户还款本息合计30.1724万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姜鹏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13日,因原告李富海在西峡县农商银行以张雨主贷、朱倩倩担保的借款40万元到期,被告姜涛向张雨在西峡县农商银行的贷款账户还款本息合计422449元。2016年9月6日,原告父亲李国法、原告大姑父杨景堂和被告姜涛在场,就原告被告之间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及原被告之间原来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李秀红)于2013年7月26日将坐落在原西环路吉安小区23号两层房屋出售给乙方(李富海),由于乙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至今,房款仍未向甲方付清(乙方已在该房居住3年),给甲方带来一定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甲方要求将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原西环路吉安小区23号两层独家小院)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予以解除。二、甲方愿向乙方返还已付的房费及装修费,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三、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房屋腾清交于甲方(装修部分除外)……”。被告李秀红在合同甲方签名,原告李富海父亲代替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名,杨景堂在合同下方作为见证人签名。双方约定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所购房屋仍归被告所有,被告姜涛返还原告22万元。当天被告姜涛将22万元转至杨景堂账户,当天下午原告李富海将该22万元取走。现西峡县城西环路吉安小区23号的房屋由三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互相履行返还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返还所购房屋,被告应当依据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购房款44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本人和朱倩倩账户向被告分两次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用途为支付购房款,且该两次转款距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长达19个月之久,与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相符,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三被告的50万元付款的用途,依据被告提供的西峡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及还款凭据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节点可以认定,该50万元系被告姜涛受原告委托偿还原告和朱倩倩在西峡县农商银行的贷款。关于2016年9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其父亲李国法不能代表其与被告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同意解除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当天将被告返还的22万元购房和装修款支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状自认和取走合同约定返还款22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效力的追认。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已经接受原告返还的购房和装修款22万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富海承担。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作出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50万元,首先转款时间与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相符,其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被上诉人转款的用途为支付购房款,再次依据姜涛提供的西峡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及还款凭据及李富海向姜涛转款的时间节点可以认定,该50万元系姜涛受李富海委托偿还李富海和朱倩倩在西峡县农商银行的贷款。关于2015年8月3日的30万元借款和2016年2月13日的40万元款项,原审根据提交的贷款合同和转账证明,对该两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9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富海取走合同约定返还款22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效力的追认。且李富海已经向姜涛等人返还房屋,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对李富海要求姜涛等人返还房款4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李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