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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瑞宏与丛桂及邢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宏,丛桂芬,邢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41号原告林瑞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吉林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桂芬,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第三人邢浩,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瑞宏诉被告丛桂芬,第三人邢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丛桂芬,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机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万余元。此案已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原告与被告债务持续期间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答辩人在辽宁做生意,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废机油。经核实,是邢强为原告代卖机油、与原告对账结算,且由邢强为原告出具过欠条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没有向答辩人送达过生效法律文书。2、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约履行。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1日按揭贷款购买了诉争房屋,答辩人以诉争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25万元。2014年8月,答辩人又向吉林省万户成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吉林省中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答辩人提供诉争房屋作为反担保。经吉林省中远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由贵院查封了诉争房屋,答辩人每月需向吉林省万户成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17000元。2015年答辩人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对外负债,无奈与第三人商议把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屋出售价款用于偿还答辩人的对外欠款。为此,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67万元。因诉争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无法正常交易,故答辩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由中介机构人员卢晶代办房屋过户、收款、涤除抵押权等事宜。第三人已将房屋交易价款支付给卢晶,卢晶收取款项后,代答辩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和吉林省万户成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余款返还给答辩人,由答辩人用于清偿其他对外债务。答辩人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并配合第三人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第三人缴纳了房屋交易契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5月14日签署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仅系为办理产权更名过户使用,不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就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陈述:1、2015年4月,被告因生意失败无力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及其他借款,故被告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67万元。被告委托卢晶代办房屋产权交易事宜和代收购房款等,答辩人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的代理人卢晶。答辩人因资金不足,以该房屋抵押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46万元用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答辩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向贷款银行还款。因此,答辩人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经支付购房款,被告已经向答辩人交付房屋,答辩人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件。2、答辩人购房价款符合市场行情,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购置诉争房屋,购置价格为322990元,答辩人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67万元,该价格显著高于被告购置价,符合市场交易行情。2015年5月14日,答辩人与被告代理人卢晶签署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仅系为办理产权更名过户使用,不是答辩人与被告就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按此履行。答辩人办理更名过户缴纳契税时,收取契税的计税金额为305598元,该价格为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被告与答辩人的实际交易价格亦远远高于指导价。据此,被告向答辩人转让诉争房屋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3、答辩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不承认拖欠过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也不知情,被告尚且不知,原告当然更是无从知晓。原告请求撤销房屋转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贷款购买了坐落于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2488号中铁国际花园7【幢】505号房(栋号:7-4/542-23505),房屋他项权人登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缴纳契税时计税金额为322990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将案涉房屋以6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第三人。2015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70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委托,公证内容为:兹证明丛桂芬于2015年4月29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字、捺指纹,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书》中记载的委托内容为:“我个人拥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2488号,中铁国际花园7【幢】505号房,丘地号:7-4/542-23505,建筑面积9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42705**号。现我全权委托受托人卢晶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及过户更名、到长春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收取卖房款(包括以委托人或受托人名义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收取银行首付款及尾款),协助买方在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银行文件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事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晶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买方邢浩购买中铁花园7栋505室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晶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房屋成交价格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其他方式处记载贷款。交纳契税时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处显示为305590元。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第三人取得案涉房屋后,再次向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第三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43年5月21日止,收款人名称卢晶,收款人账户×××。房屋他项权人登记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金额为460000元,抵押物价值记载660000元,第三人每月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向卢晶转款200000元、2015年6月2日向卢晶转款460000元。本案原告林瑞宏于2015年11月11日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丛桂芬、邢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向丛桂芬、邢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缺席进行了审理,且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丛桂芬、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瑞红,货款320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5月5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丛桂芬,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09年12月1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该笔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180个月,该笔贷款用于购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以东中铁国际花园第7栋2单元505号住房,借款合同号042000000212009一手贷0001066,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4月17日结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根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体适格,但其行使撤销权针对的应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虽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晶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成交价格为5万元,但根据第三人的举证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就案涉房屋另行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成交价为67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的为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已将67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案涉房屋以67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其债权的时间晚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案涉房屋的时间,故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瑞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2930元,由原告林瑞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