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岩、王萍与庞忠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王萍,庞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岩,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泉水。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涌,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萍,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2014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庞忠英,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岩、王萍、庞忠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岩、王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刘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庞忠英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向庞忠英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约定完成后,庞忠英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萍称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购买的价格为700元。王萍联系被告人刘岩告知其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价格为600元。随后,刘某驾车找到庞忠英、王萍,三人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在车上刘某向庞忠英支付毒资800元,庞忠英支付王萍人民币700元。下车后,王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刘岩处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后上车交付给刘某。随后,刘某与王萍商定以300元每克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王萍联系刘岩,王萍与刘岩约定王萍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岩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王萍带领刘某来到东特爱丽舍公寓大厅,刘岩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付刘某,刘某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刘岩,交易完成后,庞忠英、王萍、刘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刘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公寓的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1包、1包红色药片。经鉴定:从刘某身上搜出2包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从刘某身上搜出1包晶体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净重19.7克;从刘岩家中搜出的11包晶体及1包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119.9克,红色药片净重0.3克。2.2016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萍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以400元1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王萍被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搜缴2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陈某身上搜缴的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单位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周某、郝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岩、王萍、庞忠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岩、王萍、庞忠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忠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萍、庞忠英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岩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引诱,酌情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岩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萍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庞忠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租房内查获的120余克毒品并非自己所有,不应计入贩卖数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萍的上诉理由是,认为自己没有贩卖19.7克毒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岩、王萍、原审被告人庞忠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14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王萍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关于上诉人刘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案涉租房系刘岩实际使用,经购毒人员现场约购,刘岩回到租房内取回19.7克毒品交予购毒人员,可见,刘岩对存放于该租房内的毒品具有支配权,从该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应属于刘岩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在案为凭,足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刘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萍帮助购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在已贩卖1.6克毒品后,又帮助购毒人员向刘岩现场约购20克毒品,亦从中赚取差价,王萍的两次贩卖毒品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在案为凭,足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王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晓国审判员张贞代理审判员周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孙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