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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付建庭与刘金有、黄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庭,刘金有,黄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10号原告:付建庭,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刘金有,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黄桂敏,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建庭与被告刘金有、黄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有、黄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建庭诉称:原告原为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及股东。2011年,被告刘金有、黄桂敏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工程期间,因使用隆安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板砖,造成拖欠砖款13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催要该欠款时,被告称其在承德的土建工程款到了,需开税票,但其无钱交税,故请求原告为其垫付税款20000元,并承诺待工程款到手后不但归还该借款,还归还拖欠的砖款。为此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砖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付建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金有、黄桂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付建庭20000元(大写)贰万元。2014年9月27日,刘金有、黄桂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2017年2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有、黄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建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金有、黄桂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赵印来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雨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