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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刘彦军、马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刘彦军,马振江,马云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708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30408。负责人黄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原告副行长。被告刘彦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马振江,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马云方,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刘彦军、马振江、马云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军、马振江、马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彦军借原告2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刘彦军2015年10月23日还清原告全部款项,并由被告马振江、马云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无效。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刘彦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结息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马振江、马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振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云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彦军(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0%,之后每笔借据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进行同比例调整执行,不分段计息。同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马振江、马云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振江、马云方对被告刘彦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刘彦军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刘彦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3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彦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刘彦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彦军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刘彦军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振江、马云方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要求被告刘彦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马振江、马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3375‰。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50625‰。)。二、被告马振江、马云方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