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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银栓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栓,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7行初20号原告杨银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吉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子豪,该局三桥派出所民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太原市侯家巷19号。法定代表人马润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原告杨银栓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杏花岭分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银栓,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委托代理人吉宁、周子豪,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67号《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杨银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并公(行)复字(2015)000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67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杨银栓诉称,原告依法到北京反映太钢集团占用旱西关和程家村142亩土地等事,在北京被北京警方拦截,后被太原市驻京办人员接返回太原,后被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7号《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委托书;3.太钢钢企情况报告;4.请示书;5.劳动部文件;6.历年来邮寄信件回执;7.给政法委的信。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辩称,原告因太钢公司占地赔偿问题,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曾被多次警告或拘留。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议,组织池秋来、王月英等十人,带着上访材料和横幅乘坐火车前往北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门口递交材料,池秋来独自展开横幅,在被制止后,一行人乘公交车准备前往中南海继续上访,下公交车后被北京警方拦截,后被训诫,接返回太原。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的267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笔录二份;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7.违法行为人户籍资料;8.违法行为人前科材料;9.训诫书;10.接返工作证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对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当庭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银栓与池秋来等人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次日被太原市驻京办接返处工作人员接返回太原。2015年4月17日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作出267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7号《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公民信访的方式:公民可以通过走访或其他的形式逐级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公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原告杨银栓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重大节日期间,前往非指定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场所的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应该正确行使,极端的上访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问题,甚至还要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杨银栓在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警告和行政处罚之后仍到非指定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267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太原市公安局的27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银栓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杨银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