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俊卿、张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俊卿,张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77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冯俊卿,男,汉族,住址:沂水县.被告张学伟,男,汉族,住址: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俊卿、张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磊到庭参加诉��,被告冯俊卿、张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冯俊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张学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2日,被告冯俊卿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47087,2007年4月20日到期,利率10.695‰,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现结欠本金40000元。由张学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俊卿未作答辩。被告张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冯俊卿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俊卿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4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95‰,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学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冯俊卿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冯俊卿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号为354708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另查明,贷款逾期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学伟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被告冯俊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学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冯俊卿由被告张学伟担保向原告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俊卿现拖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俊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学伟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俊卿、张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二、被告张学伟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冯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