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成木、申作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成木,申作刚,汪照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木,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作刚,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照运,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王成木因与被申请人申作刚、汪照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时,申请人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秋汪照运在夹仓村为三庄申作刚收购苹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查明,王成木申请再审时,提供一份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内容:2007年秋,牟家小庄村汪照运在夹仓村为三庄申作刚收购苹果,雇佣高兴镇化龙村和夹仓村妇女从事挑选苹果质量装箱工作,雇佣夹仓村挑选人员有:夹一张守云夏召荣孙玉玲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成木主张申作刚尚欠其苹果款53873.3元,在申作刚否认其购买过王成木苹果的情况下,王成木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作刚之间存在苹果买卖关系,且向申作刚交付过苹果的事实。王成木仅提交汪照运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汪照运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亦系根据王成木的要求所写,并无王成木交付苹果的过磅、装箱明细等或经申作刚、汪照运签字确认的收条、欠条等原始单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成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作刚之间苹果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王成木要求申作刚、汪照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王成木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成木关于有新证据的主张,经审查,王成木提供的证明落款时间是2006年8月10日,而欲证明2007年秋收购苹果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