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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湛偕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湛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582号原告:朱湛偕,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45536413-4。法定代表人:朱锦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章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颖熙,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朱湛偕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越秀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湛偕,被告城管执法越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靖、冯颖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湛偕诉称: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以特快专递邮寄了两份(同一信封内)投诉书给被告,投诉书内容为投诉广州市高第街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违法建设,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占用公共道路等违法建设行为;投诉广州市高第街珠玑里2号房屋擅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以及占用公共道路18平方米面积的违法建筑行为。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收到上述投诉书,但至今未答复原告,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关于广州市高第街203号房屋,擅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擅破墙开后门占用公共道路等违法建设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管执法越秀分局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时进行了调查。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的北京街执法一队派执法人员到203号房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房已建成作商铺使用,现场检查时正在开展经营。2、该房为四层房屋,其中三层为混凝土结构,上层为简易结构,南侧、北侧均与相邻门面平齐。初步测量首层面积为49平方米。3、据反映该楼五年前已改造完成。但当事人不能出示规划报建手续,拒绝提供房产证,为此尚不能确定加建面积、位置等情况。4、我队发《询问通知书》(穗综越询字[2016]0676761号)、要求当事人带齐相关材料到我队接受询问调查。5、已拍照取证”。二、被告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于2016年10月24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将该投诉件的相关回复内容书面寄给了原告。符合《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湛偕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城管执法越秀分局邮寄《违法建设举报书》,举报203号房业主进行改建房屋结构、增加建筑面积、破墙开后门占用公共道路等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收该邮件。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将原告的投诉转交给北京街执法一队办理。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203号房进行检查、拍摄并对房主进行了询问。2016年10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投诉的上述203号房与原告投诉的另两处房屋的查处情况向原告作出《关于“云信访”系统GZ16092700130号案件办理情况的复函》,说明203号房存在改变建筑结构、增加建筑面积等违法建设问题,考虑到房屋多年前已建成,目前针对有关问题展开调查。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邮政公司出具证明,朱湛偕于2016年10月26日签收邮件。但原告否认收到该邮件。2016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复印了203号房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云信访”系统GZ16092700130号案件办理情况的复函》、挂号信收据及邮件查单、违法建设举报书、询问通知书、检查笔录、执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复函并按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告所投诉的203房与原告所居住的高第街珠玑里10号房屋并不相邻,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03房所涉嫌的违法建设问题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即对于被告是否就203号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湛偕的起诉。本案无需缴纳受理费,原告朱湛偕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