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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谢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谢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023号原告:李婷婷,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谢玉燕,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婷婷与被告谢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谢玉燕偿还欠款3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谢玉燕从李婷婷处借走现金30000元,并当场向李婷婷写下借条一份。2016年9月8日,谢玉燕就上述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结欠的利息4300元又向李婷婷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谢玉燕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谢玉燕辩称,其不认识李婷婷,是通过别人介绍向李婷婷借款。谢玉燕向李婷婷借款30000元属实,4300元是3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头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第四个月开始月利率变更为4%,因为谢玉燕没有支付李婷婷利息,李婷婷就让其将利息4300元结成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玉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李婷婷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婷婷收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自2015年4月8日起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4%。谢玉燕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李婷婷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9月8日,双方对谢玉燕拖欠的上述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谢玉燕结欠李婷婷利息4300元,为此谢玉燕于当日向李婷婷出具一份金额为4300元的借条。之后,谢玉燕未再向李婷婷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玉燕于2015年1月8日向李婷婷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婷婷可以随时要求谢玉燕返还借款。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以及双方2016年9月8日结算欠息43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后谢玉燕按月利率3%向李婷婷支付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并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16100元(30000元*4%*17个月-4300元)。由于借贷双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谢玉燕依法可以请求李婷婷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计4025元。现李婷婷要求谢玉燕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4300元,则李婷婷应返还谢玉燕的利息4025元可先用于抵充李婷婷主张的利息中在年利率24%限额内的利息2150元,剩余1875元再用于抵充等额借款本金。因此,关于李婷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谢玉燕尚欠李婷婷的借款本金28125元(30000元-18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婷婷借款28125元;二、驳回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李婷婷负担59元,谢玉燕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