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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10时许,至本区行知路XXX号云霞浴场二楼大厅休息区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右侧枕头下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