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席海滨、强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席海滨,强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51号原告:王建华,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席海滨,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强金香,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席海滨、强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强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海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现金34000元。被告王建华于2016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自愿用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抵押。双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将房屋产权一次性转给被告强金香,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席海滨未做答辩。强金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强金香不知道被告席海滨借款的事,也没有和席海滨一起向原告借款,如果是被告强金香兄弟买房,应该是由被告强金香去借款,而不是由被告席海滨去借款,借款是席海滨自己所借,被告强金香与被告席海滨已经离婚,双方现在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应该由席海滨负责偿还,与被告强金香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席海滨向原告王建华借款34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席海滨,其余40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席海滨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还,用被告席海滨与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抵押。2016年12月12日,被告席海滨与被告强金香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转账凭证1份、由被告席海滨写明“席海滨同意将本合同给王建华做抵压(押),2016年9月18日”的、被告席海滨与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二被告的离婚证明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建华将借款给付被告席海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可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席海滨没有到庭,放弃质证;被告强金香虽与被告席海滨离婚,但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强金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能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海滨、强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席海滨、强金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马占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