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慈利县水利局与汪平志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水利局,汪平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2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0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局局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初,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汪平志,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水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于2016年8月28日开始在九渡溪河流慈利县金岩乡南坪村河段用挖机采挖砂石500立方米。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在禁采区采砂,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禁采区。2016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被执行人陈军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停止采砂作业行为;2.没收违法开采现有砂石500立方米;3.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砂的行为罚款0.8万元”,2017年5月23日给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慈水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县河道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的通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水事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砂行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采砂的行为责令停止采砂作业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现有砂石并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以慈水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对被执行人汪平志作出的慈水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汪平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贤清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