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玉坠、张彦中等与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王立,王而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988号原告:刘玉坠,女,193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张彦中,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张跃中,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张耀红,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张红凯,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而子,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与被告王立、王而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被告王立,被告王而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诉称,2016年12月12日11时5分许,王立驾驶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解放路花悦城出口处时,与张福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福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张福玉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74851.70元。被告王立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王立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而子系王立之兄,王立以王而子的名义购买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并以王而子的名义办理该车辆登记手续,王立系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最初几年购买有交强险。医疗费应当扣减治疗糖尿病部分的用药费。事故发生后,王立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5150元。被告王而子辩称,王立系王而子之弟,王立以王而子的名义购买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并以王而子的名义办理该车辆登记手续,王而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1时5分许,王立驾驶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悦城出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福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福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福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型糖尿病等,共支付医疗费49457.08元,后于2016年1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另查明,1、张福玉,男,1933年9月27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提交的干部退休证显示张福玉于199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工作单位为和庄镇常庄小学;提交的存折一本通显示张福玉生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分别系张福玉之妻、之长子、之次子、之长女、之次女。2、王而子系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3、事故发生后,王立已支付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赔偿款45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干部退休证,存折一本通,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立、张福玉对事故的发生及张福玉死亡均存在过错。本案系王立驾驶的机动车与张福玉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福玉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张福玉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457.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福玉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34.04元。(五)死亡赔偿金:依据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提交的干部退休证、存折一本通显示张福玉系退休干部、生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福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5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福玉死亡,致使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七)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共计为21335元。(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为办理其亲属张福玉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186.12元。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王而子。王立与王而子均主张王立系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王立、王而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立、王而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豫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王而子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王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因其亲属张福玉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因其亲属张福玉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3186.12元,王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对此承担80%即90548.90元的赔偿责任。王立已支付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的赔偿款451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与被告王而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因其亲属张福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因其亲属张福玉死亡而发生的453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刘玉坠、张彦中、张跃中、张耀红、张红凯负担240元,由被告王立负担3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