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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沈文彬、赵立杰、沈岩与高立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彬,赵立杰,沈岩,高立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103号原告:沈文彬,男,1967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赵立杰,女,1968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沈岩,男,1996年3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高立国,男,1974年9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沈文彬、赵立杰、沈岩诉被告高立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彬、赵立杰,被告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彬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家共分得承包地5.5亩。分得承包地后,我们家将分得的5.5亩承包地转包给高立国耕种。现因我无生活来源,身体患有疾病,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后经过乡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现我们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地合同。被告高立国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转包费,我亦与原告达成协议。现我不同意解除承包地合同。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5.5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合同约定,被告代替原告交1.4垧地的农业税、合同款,并代替其出义务工,没有承包费。2007年,原告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被告所负义务全部取消,原告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承担1100元的土地承包费。经长岭县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每年给付土地承包款1100元,该款自2007年起至二轮土地发包期满,于每年3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以身体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执行法院调解书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7)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地从1998年零流转转包给被告,2007年经本院主持调解,每年给承包费1100元。现原告以身体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文彬、赵立杰、沈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