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昌文与张兴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文,张兴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43号原告:李昌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双龙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镇诸家村*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昌文诉被告张兴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任炳、被告张兴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文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和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9380元;判令第二被告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兴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成渝立交往成南立交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22KM处时,因被告违法变道,且被告在变道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导致被告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两车受损,道路路产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违法变道所致,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诉请。被告张兴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编造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昌文撞击我导致的。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川西高速的施救费、路产损失认可,成都安顺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1800元拖车费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3.定损为结算单不是发票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李昌文驾驶证及年审情况、川F852**车等级及年审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路产补偿费发票》、《投保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图》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为被告违法变道导致,该证据为原告李昌文自己绘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维修结算单》及《收据》,被告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实际并没有维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停运损失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是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停运损失的主张与人身损失中误工费的主张相矛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示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锦江区修理厂POSE单》共计4张证明其两次施救费共计2910元,被告对川西高速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成都安顺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及POSE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下午李昌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车主张兴华家驾驶林肯小型越野客车沿绕城高速成渝立交立交往成南立交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22KM处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辆车受损,道路路产损失,李昌文受伤。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状态未调查清楚,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车为张兴华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20分许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7天,出院遗嘱载明:“下床活动需支具保护……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万元。”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昌文因车祸致腰1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路产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路产损失费1172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拖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两次施救费共计3510元,其中,四川高速救援出具的1200元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成都安顺捷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扩大损失所致,本院不予认可。锦江玛雅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刷卡Pose单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施救费和拖车费确认为12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150元,除《结算单》和《收据》外无发票予以佐证,且修车事实并没有发生,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主张不予认可。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8000元,除《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146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对现场道路痕迹进行鉴定,交通管理部门亦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行驶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平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的公平准则来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故,虽然该事故双方车辆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双方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根据公平原则,事故驾驶员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较为适宜。各被告分项承担如下:各被告分项承担如下:首先,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50%的责任承担赔偿5460元【(12920-2000)×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昌文支付赔偿金7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李昌文承担1010元,由被告张兴华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雯丽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烜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