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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时云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云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云丽,女,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长青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长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云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25日起担任上诉人公司采购员一职,主管上诉人公司所有胶水、油漆、腻子的采购。被上诉人在任职后,发生多次质量事故及价格严重偏差事件,被口头警告并在2016年上半年��考核为低绩效员工。由被上诉人负责采购的常州庞捷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原子灰,自被上诉人担任采购员时便一直向上诉人公司供货,直至2016年7月2日,才由被上诉人以外的员工发现存在双重包装的问题,且两种包装的价格相差近一倍。被上诉人作为负责该物料的采购员从未发现该问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在发现问题后也怠于处理,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依法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三、按照上诉人薪酬管理制度,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任何未发放及拖欠情况。被上诉人时云丽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劳动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以人事变动表认定入职时间没有错误;2、违法解除部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执行的采购价格等均有领导审批,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长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云丽系长青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长青科技公司依法为时云丽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9月25日起,时云丽按照长青科技公司要求,由生产部调度员职位调入采购部从事采购员工作。2016年7月5日,长青科技公司做出了《关于辞退主管采购员时云丽的决定》,以原子灰存在双重包装型号、腻子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格2倍,时云丽存在不可推卸的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与时云丽解除劳动合同。长青科技公司处《薪酬管理规定》中规定,员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时云丽双休日累计加班188.5小时(已扣除调休时间),其中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累计加班92小时。长青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载明其与时云丽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902.2元。时云丽作为长青科技公司采购部采购员,其工作职责为向供应商下达采购合同,与供应商协商采购价格,但时云丽作为采购员,不享有对采购价格的决定权。长青科技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中所涉及的原料,自2012年6月起,一直由庞捷公司负责向长青科技公司供货(至2016年6月29日)。一审还查明:时云丽就赔偿金、加班工资争议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新北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长青科技公司支付时云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794元。长青科技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云丽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其主张的赔偿金的计发基数按5000元/月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时云丽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长青科技公司辩称时云丽的加班工资其已足额发放,但根据其统计的时云丽考勤情况(每月加班时间不同)与其向时云丽发放的工资情况(发放工资基本一致),与常理不符,且长青科技公司并未提供由时云丽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故该院对时云丽辩称的长青科技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对于时云丽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出勤时间及加班工资基数(即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异议,但长青科技公司未能就其向时云丽支付加班工资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院确认时云丽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为3687元。对于长青科技公司解除与时云丽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虽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适用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按照该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即时解除权时,将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立即提前终止,致使劳动者失去工作收入来源,且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给劳动者权益带来极大的影响。鉴于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相较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且解除劳动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惩���,因此,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严格限制的。同时,如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而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长青科技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原料存在双重包装”及“原料价格高于市场普遍价格”,给长青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上述情形系时云丽工作严重失职所致。但长青科技公司并未有效证明时云丽在前述事由中存在的严重失职行为,也未能就所谓的重大损失进行举证。且《辞退决定》中涉及的原料自2012年6月起系由同一供应商向长青科技公司提供,原料单价也是长期固定的。时云丽作为采购人员,也仅享有对采购价格洽谈协商的职权范围。可见时云丽所从事的采购工作,是在既定的采购范围内执行,时云丽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长青科技公司将所谓的原料采购价格问题全部归责于时云丽,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长青科技公司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以时云丽严重失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显然破坏了双方原本的劳动关系运行,且导致时云丽突然失去就业机会。鉴于长青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存在明显不当,故其应依法向时云丽支付赔偿金。在此基础上,还应明确时云丽在长青科技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从而确定时云丽应得赔偿金的数额。就时云丽工作年限而言,时云丽并未能就其主张的2003年9月入职进行举证证明,但长青科技公司主张的时云丽于2008年12月入职亦与事实不符。根据长青科技公司提供的CETT人事变动表所载明的时云丽入职日期为2005年4月8日,且该人事变动表经过调动部门负责人、时云丽本人、长青科技公司管理层的签字确���,故该院确认时云丽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长青科技公司确认的其与时云丽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4902.2元,结合长青科技公司应补发给时云丽的加班工资情况,时云丽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5000元/月)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时云丽可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15000元(5000×11.5×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长青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云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00元;二、长青科技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云丽2015��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687元。三、驳回长青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青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青科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时云丽出具一份CETT人事变动表,将被上诉人时云丽从生产部调度员调整为采购部采购员,薪资不变,该变动表载明被上诉人时云丽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该表下方有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生产部、采购部、管理部相关人员以及被上诉人时云丽本人签字。二审中,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陈述被上诉人时云丽在2008年6月之前在其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常州长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调入其公司(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时云丽对此不认可,认为根据社保缴费记录,2006年2月起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一审中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的人事变动表中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时云丽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8日,现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又否认被上诉人时云丽的入职时间,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时云丽入职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4月8日并无不当。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以被上诉人时云丽“工作上存在不可推卸的工作过失,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此,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应就被上诉人时云丽存在“工作过失,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时云丽于2015年9月方调整为采购员,而辞退决定中涉及的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采购价格并非由被上诉人时云丽确定,认定被上诉人时云丽存在重大过失有失妥当;同时因双重包装以及采购价格偏高问题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就负举证责任的证明事项未能举证,需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支付义务。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时云丽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青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卢力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