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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苗艳春与周传金、翟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春,翟文明,周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797号原告:苗艳春,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翟文明,男,1988年8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周传金,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原告苗艳春和被告翟文明、周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春、被告周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因翟文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由周传金作为还款保证人。考虑到翟文明的实际困难,原告借给翟文明12万元,翟文明承诺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月还款1万元,该欠款周传金担保,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翟文明还款8万元,至今尚有4万元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翟文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周传金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翟文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涉诉款项是翟文明从原告处买车借的,车款接近37万,翟文明付了26万多元,尚欠10万元。涉诉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10万元一年借期利息2万元,所以翟文明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2万元,翟文明每个月需要向原告偿还1万元,已共计偿还了8万元,从买车那一个月就开始还,翟文明把钱还给谁,周传金不清楚。现在翟文明还欠原告4万元,一年期满后,翟文明有没有偿还完毕,并没有人告知我,期满后翟文明购买的涉诉车辆被政府部门扣���,现在找不到车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翟文明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今欠苗艳春车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承诺于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月还款1000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欠款由周传金担保,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顺义人民法院起诉。周传金在该欠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诉讼中,苗艳春称翟文明购车的时候,其给翟文明介绍的挂靠公司,涉诉车辆户在挂靠公司名下,挂靠公司名称是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现在仍在该公司名下。苗艳春称涉诉车辆扣不扣与其无关,其只是借钱给翟文明而已。诉讼中,苗艳春称:其在顺义南法信经营一家北京京顺三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专门销售欧曼和解放牌的工程车。翟文明在其处购买的是欧曼牌工���车,买的时候应该是30多万,具体记不清了,翟文明跟其借了10万元,承诺还12万元。翟文明实际还款8万元,还剩4万元未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年利率20%,涉诉10万元借款是2013年6月18日借的,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翟文明自2013年7月18日起每月给付其1万元,一共给了8个月,共8万元。其认为偿还的8万元中其中有2万元是利息,所以还剩下4万元是本金没有偿还,在本案中其只主张4万元本金,不再主张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诉讼中,苗艳春和周传金均称涉诉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翟文明。诉讼中,苗艳春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判令被告翟文明返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周传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关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的真实意思,苗艳春称意��是如果其找翟文明要钱,他不给就由周传金负责偿还。周传金称意思是翟文明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苗艳春提交的欠条、委托代理协议,法院调取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0639号一案的立案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苗艳春称翟文明在其经营的公司购买了工程车一辆,车款大概30多万元,翟文明从其处借了10万元。周传金称翟文明从苗艳春处买车,车款接近37万元,翟文明付了26万多,欠10万元。而翟文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人今欠苗艳春车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故翟文明与苗艳春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苗艳春称涉诉欠条中载明的12万元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万元,并称该2万元利息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一年的利息。苗艳春上述12万元中,翟文明已经偿还8万元,偿还的8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故苗艳春要求翟文明偿还剩余的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涉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应视为一般保证,故周传金作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苗艳春要求周传金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明偿还欠原告苗艳春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苗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翟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翟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