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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轶群、单维维与刘海霞、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霞,王轶群,单维维,陈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霞,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轶群,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维维,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滨,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刘海霞因与被上诉人王轶群、单维维及原审被告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借款发生于陈滨、刘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本不问涉案借款实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决陈滨、刘海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涉案款项均是沈培刚付至陈滨后,在当天或数天之内全部转付给其他人,没有一笔付给刘海霞,这些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如此巨大的资金,如此多的笔数,已远远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合理、正常范畴。刘海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滨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王轶群、单维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滨述称,其向王轶群、单维维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刘海霞并不知晓,该借款其用于再借给别人赚取利差,现在这些借款连本金都没有收回,利息根本没拿到。王轶群、单维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滨、刘海霞归还借款人民币161万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443500元,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本息暂计人民币20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陈滨、刘海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轶群、单维维与陈滨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陈滨向王轶群借款30万元,当日,王轶群指示案外人黄鹏将3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陈滨;2014年8月29日,陈滨又向王轶群借款50万元,当日,王轶群将4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陈滨,并向陈滨交付了10万元现金借款;2014年12月17日,陈滨又向王轶群、单维维借款30万元,当日,单维维向陈滨转账交付了299990元;2014年12月23日,陈滨又向王轶群、单维维借款27万元,当日,单维维将27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陈滨;2014年12月29日,陈滨又向王轶群、单维维借款,当日,单维维向陈滨转账交付了2096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又向陈滨交付了30400元现金借款;上述借款共计161万元。关于上述借款,陈滨均曾向王轶群、单维维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息三分。其后陈滨作为乙方(债务人)又于2016年3月3日与王轶群、单维维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向甲方借款30万元(甲方指示黄鹏转账给乙方)、2014年8月29日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累计161万元,之后,乙方支付利息9万元。为此,甲乙双方就上述还款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借款,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甲方计息;2、截止对账日,乙方已支付利息9万元按3分在应收利息中扣减,甲方仍有本金161万元未归还;3、自签订本协议后,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乙方承诺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直到还清;若有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未偿还部分一次性还清;5、签订本协议后,原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当场撕毁,不再有效;6、乙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中央景城26幢1703室房屋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支出由乙方承担;7、办理抵押登记前,双方于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包括利率)若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此后,陈滨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致王轶群、单维维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王轶群、单维维与陈滨均认可陈滨于2016年3月3日向王轶群、单维维支付了9万元利息,王轶群、单维维与陈滨均认可以月息2%计算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滨、刘海霞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7日登记离婚。在一审庭审中,陈滨、刘海霞均表示两人早在2006年即已结婚,其后于2009年离婚,2011年3月21日的登记结婚系两人复婚。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五份、银行流水一份、银行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进账单两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银行手机短信通知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滨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结合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陈滨在庭审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共计161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由于王轶群、单维维与陈滨均认可以月息2%(即年息24%)计算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陈滨于2016年3月3日支付的9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其截至当日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即以各次借款之日起、以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上述利息金额应扣除陈滨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关于刘海霞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滨、刘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滨自述其借款目的系为了再出借给他人赚取利差,而刘海霞对于其辩称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诉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刘海霞理应与陈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滨、刘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轶群、单维维归还借款161万元,并以年息24%为标准支付相应的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其中本金2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其中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上述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案件受理费23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528元,由陈滨、刘海霞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是陈滨、刘海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滨与刘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霞、陈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之约定,且沈培刚否认与陈滨约定涉案借款为陈滨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中的前两种。对于第三种例外情形,即涉案借款的用途。陈滨明确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对外放贷,即用于经营活动。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其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且刘海霞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涉案借款不存在例外情形,应当认定为陈滨、刘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滨、刘海霞共同向王轶群、单维维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刘海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8元,由上诉人刘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