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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张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516号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友,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张玉平,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6年我单位向滦南县水务局灌区管理站、滦南县电力公司交纳水、电费每亩地均96.8元。被告家中耕种水稻6.2亩,应交纳水、电费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平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为组织生产向滦南县水务局灌区管理站交纳水费11.6万元,向滦南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6295.66元,小工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133575.66元,小富各庄村水稻亩数是1379.86亩,平均每亩水电费是96.8元,被告张玉平家庭承包经营土地6.2亩,2016年应交纳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南县水务局灌区管理站票据、电费票据、柏各庄镇政府出具的记账凭证、小工费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组织生产垫付水、电费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每亩地均96.8元并未超出其垫付范围,被告张玉平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给付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小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