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平与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丁夕旺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平,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丁夕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22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平,男,1966年,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丁夕旺,男,1962年,汉族,住东台市。再审申请人崔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公司)、原审被告丁夕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平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申请人与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以下简称安丰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将所有承包工程转包给丁夕旺,丁夕旺对涉案工程全额出资,被申请人收取转包工程费用80万元的事实,已经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的建设出资人是丁夕旺,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当然也是丁夕旺,而非被申请人强峰公司。其次,一审法院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和丁夕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以被申请人与丁夕旺之间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为由,认定所购买材料与被申请人无关,货款应由丁夕旺负责归还,驳回了申请人崔平要求被申请人强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又认定涉案工程是被申请人强峰公司与安丰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被申请人所有,两个认定互相矛盾。第三,丁夕旺向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强峰公司在东台市教育局安小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其公证时间为本案开庭前一天,且由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可以反证被申请人与丁夕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丁夕旺是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应到庭的当事人,其未到庭,应承担其不利后果。而在执行异议听证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与丁夕旺的谈话笔录以及申请人原买卖合同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庭审笔录中,丁夕旺均陈述有工程款在教育局,待拿到工程款即归还申请人货款。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丁夕旺接受执行法官的谈话时明确说明并列举了在东台市教育局尚有近450余万工程款。这些证据都能说明东台市教育局应付工程款为丁夕旺所有。一审法院仅凭庭审前一天丁夕旺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四,涉案工程是被申请人全部转包给丁夕旺,由丁夕旺全额出资总承包,故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丁夕旺,而非被申请人。即使被申请人有垫付等行为,也是其基于转包合同相对于丁夕旺的一般债权,被申请人无权对其债权优先受偿。虽然在东台市教育局是以被申请人名义承建工程并挂往来账户,但其实质就是挂名出借资质,对实体工程款不应享有权益。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强峰公司辩称:第一,丁夕旺与崔平的买卖关系本公司不清楚;第二,本公司虽然与丁夕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丁夕旺没能力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我们公司只能自己组织全部的项目,所以安丰小学的未付工程款应该是付给我公司的,而非付给丁夕旺的。第三,丁夕旺个人投资的工程款项我公司已全部结算并给付,相反还为丁夕旺承担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款连带责任超付了200多万元。第四,本案争议的30万元本就是安丰小学支付给我们的水磨石款,该款项是2014年初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丁夕旺支付的工人工资。申诉复查过程中,强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安丰小学工程款收入支出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不仅已经将安丰小学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丁夕旺,而且还为丁夕旺垫付了243.70179万元。崔平对强峰公司已经将安丰小学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丁夕旺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强峰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崔平向本院提交东台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两份、执行笔录两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丰小学的未付工程款应付给崔平,而非强峰公司。强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几份证据不能达到崔平的证明目的。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崔平是否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执行安丰小学对强峰公司的未付执行款。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依据(2014)东灶商初字第002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崔平已经将强峰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强峰公司与丁夕旺共同给付货款,但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被东台法院在判决中予以驳回。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崔平再次主张执行安丰小学对强峰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实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丁夕旺的债务人强峰公司享有的对安丰小学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因此,因丁夕旺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而要求直接执行强峰公司承建安丰小学工程中尚未支付工程款,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被执行人丁夕旺的到期债权人强峰公司提出异议且丁夕旺本人认为对工程款不享有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崔平提出的执行安丰小学对强峰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志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