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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伟民、江苏省溧阳监狱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伟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06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赵伟民,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硕士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伟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民警张某、马某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赵伟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3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伟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伟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伟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