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222号原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北侧机械厂综合楼大门西侧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立交桥西。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众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黄河公司)、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河南巨龙公司),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被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给景遂立的赔偿款165248元及从2015年12月12日(即联众公司最后垫付景遂立赔偿款之日)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欠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景遂立在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因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操作不善发生爆炸导致景遂立受伤,随后在景遂立治疗过程中,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和赔偿金共计24万元,景遂立在2016年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针对垫付的165248元向被告商丘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因被告河南巨龙公司尚欠被告商丘黄河公司工程款,故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黄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资格的用人单位,景遂立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景遂立的赔偿应当通过工伤处理程序解决,原审按照人身权、健康权纠纷解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景遂立的受雇情况及受伤原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其在未按照工伤处理程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权向答辩人追偿。二、按照事故发生后确立的善后处理原则,景遂立的损失也应有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为了配合事故调查及善后事宜,政府部门提出“属于谁的人员,谁做好善后工作”的善后处理原则,各方对这一处理原则均没有提出异议。景遂立作为原告的工人一直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进行治疗,而答辩人方受伤的许成领、许成杰、王均平、李金友等均是由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用并处理死亡善后事宜。因此原告工人景遂立的赔偿问题应由原告自己解决,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有失诚信。三、原审判决虽然认定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认定原告及巨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那么原告对同一事故中答辩人方受伤及死亡的工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原一、二审处理情况看,判决认定黄河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联众公司和巨龙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按照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那么联众公司对黄河公司已经赔付的许成领、许成杰、王均平、李金友等人的损失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就上述人员支付的费用近200万元,原告承担10%也近20万元,超过其诉讼请求,在双方基于同一事故均相互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且均为金钱支付的同一类债务,完全可以互相抵消,在抵销后,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原告款项,因此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若原告不同意抵消,答辩人将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费用上述费用。被告河南巨龙公司辩称,这个案件与巨龙公司没有关系,巨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巨龙公司也是受害者,且法院已经把责任认定过了,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商丘黄河公司、河南巨龙公司对原告河南联众公司提供的(2015)汝民初字第3214民事判决书、(2016)豫04民办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河南联众公司、被告商丘黄河公司对被告河南巨龙公司提供的“3.15”发酵液储罐爆炸事故调查被告无异议。原告河南联众公司对被告商丘黄河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1、许成杰赔偿协议书、伤残赔偿收到条、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收款条、外购药证明、出院检查费收到条、杂项费用收到条;2、李金友赔偿协议书、死亡赔偿收到条;3、王均平赔偿协议书、死亡赔偿收到条;4、事故处理费用证明;均有异议,称被告商丘黄河公司证据与原告起诉不具有关联性,里面的协议和收款条的内容均显示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是因为与黄河公司劳动关系造成的工伤所进行的赔偿,引起的工伤事件赔偿由其自己承担,这是黄河公司与其公司人员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巨龙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巨龙公司与原告河南联众公司签订了4000吨色氨酸第二标段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喷浆车间土建基础及钢结构厂房、配电化验车间、循环水池”。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河南巨龙公司又与被告商丘黄河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4000t/年色氨酸项目、附属设施、管道防腐及保温工程;施工地点4000t/年色氨酸项目建设工地”。2015年3月15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河南巨龙公司新建色氨酸项目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五人受伤,其中黄河公司2人王均平、李金友死亡,2人许成杰、徐成领受伤,联众公司1人景遂立受伤。事故发生后,汝州市政府组织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并邀请汝州市检察院派员参加成立汝州市政府“3.15”爆炸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聘请河南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技术分析,于2015年7月10日形成了“3.15”发酵液储罐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罐内稀料清洗作业过程中发挥的油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范围遇到火源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火源为人体静电火花、接打手机、脚手架晃动产生的摩擦火花、油漆铁桶碰撞金属件产生的撞击火花的可能性较大。间接原因为:1、黄河公司未严格执行有限空间作业相关规定,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善;2、事故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之间未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3、巨龙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在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中,1、因王均平等两人死亡,建议免于追究责任;2、对11人建议给予党政纪及其它处分(处理);3、相关处罚建议:建议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黄河公司、巨龙公司等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该工程项目涉及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景遂立系联众公司施工人员,在2015年3月15日爆炸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在景遂立住院治疗期间,巨龙公司垫付医疗费316599.48元,联众公司垫付医疗费240000元。后景遂立将商丘黄河公司、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214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爆炸事故中,商丘黄河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确定责任比例为:商丘黄河公司应承担景遂立损失80%的责任,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各承担景遂立损失10%的责任。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垫付240000元)分别垫付的款项,扣除应付款后(其中河南联众公司扣除垫付款余额为165247.588元),可另行主张,向商丘黄河公司追偿。判决后,商丘黄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4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商丘黄河公司要求提起反诉,经法院释明,商丘黄河公司作为原告,以河南联众公司作为被告,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3月15日,在被告河南巨龙公司新建色氨酸项目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爆炸事故,经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技术分析,形成了“3.15”发酵液储罐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均进行了显示,事实清楚。景遂立作为联众公司施工人员,在2015年3月15日爆炸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后在景遂立作为原告,以商丘黄河公司、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作为被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中,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214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爆炸事故中,商丘黄河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确定责任比例为:商丘黄河公司应承担景遂立损失80%的责任,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各承担景遂立损失10%的责任。同时确认,河南巨龙公司、河南联众公司(垫付240000元)分别垫付的款项,扣除应付款后(其中河南联众公司扣除垫付款余额为165247.588元),可另行主张,向商丘黄河公司追偿。判决后,商丘黄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4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汝州法院一审、平顶山中院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河南联众公司依据法院判决起诉商丘黄河公司,要求归还垫付的赔偿款165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要求河南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5248元;驳回原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商丘市黄河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张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曼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