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星莓与王开华、王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星莓,王开华,王均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02号原告:邵星莓,女,土家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阎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均兰,女,汉族,住胶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星莓与被告王开华、王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星莓的委托代理人阎杰、被告王开华、王均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和平北路厂房一处,第一年度租金为21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先支付半年租金即105000元,以后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合同第六条交房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两个月内被告修建原告所承租的办公楼,租赁期自被告交付全部租赁物30天后开始计算,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年度租金的10%。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半年租金10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交付租赁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收取的租赁费应予返还外,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1000元,被告收取的105000元租赁费,除返还了20000元外,剩余的85000元至今拒绝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剩余租赁费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王均兰收取了租赁费,对原告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1、判决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年租金的1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华辩称,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出租方在出租房屋完善后要求原告接收房屋,被告已履行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是否使用房屋是其自己权利,由于承诺租赁房屋,致使被告不能另行出租,给被告造成的租赁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应承担拒绝接收房屋的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20000元,一个月内接收房屋,否则双方解除合同,已付租赁费不退还,但其后原告仍未接收租赁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到被告公司将被告的车辆砸坏,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且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告接受房屋,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均兰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手机截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合同,原告依合同支付了租赁费10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修缮房屋,不符合房屋接收的条件,双方曾口头协商过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在退还了20000元后,剩余租赁费没有退还,才发生了砸被告车的事情。两被告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三条中没有租赁期限,被告租赁期限是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且被告合同中没有开户行、帐号、户名信息。对手机截图没有异议,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租赁费10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2016年1月15日的通知函、快递单回执、2016年7月29日的通知函、快递单回执,被告称寄件人李敏是被告公司的内勤,要求原告接受房屋,在电话通知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其接受房屋,被告没有收到快递。原告质证称被告的通知函只是注明是通知函,没有内容,且寄件人是李敏,与案件无关,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王开华坐落于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和平路北的房屋,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包含一栋建筑面积2960平方车间,一栋建筑面积底层420平方的办公楼,及钢构平房61平方),并承担承租方员工住宿宿舍,用于PS挤出生产线工艺品生产办公。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第四、五条约定第一年年租金为21万元整,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王开华预付半年房租,以后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房期限,合同生效之日后二个月内为被告修建办公生活楼的期限。被告将全部房屋交付原告30天为原告搬迁期。正式租赁期限被告将全部房屋交付原告30天开始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有权按月租金1%向原告加收滞纳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王均兰105000元。被告王开华确认收了租赁费105000元。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未交付的原因原告称是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称是原告不接收房屋。经现场勘察,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和平路北的房屋(西侧)室内除未按装楼梯扶手和二楼的防护栏外,已装修完毕,室内地面、墙面、门、电可正常使用。原告称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被告称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且原告租赁的是一楼,二楼是否按扶手和防护栏与原告无关。2016年7月29日申通快递详情单:寄件人李敏,单位名称华峰公司王开华,内件名通知函。原、被告同意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现在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两被告系夫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包含一栋建筑面积2960平方车间,一栋建筑面积底层420平方的办公楼,及钢构平房61平方),经现场勘察,房屋(西侧)的一楼室内已装修完毕可正常使用,虽然二楼未安装扶手,装修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租赁的是420平方米的一楼作为办公楼使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后二个月内为被告修建办公生活楼”,明确了被告修建办公生活楼的修建期是二个月,但是未约定在办公楼修建期满后,是由原告直接接收使用,还是需被告向原告再另行发出接收使用的通知,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均有过错。综上,在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使用租赁被告的房屋,但被告已为原告做了修建租赁房屋等前期的准备工作,且在房屋修建完毕后不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租赁费105000元的一半525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的20000元后,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2500元。原告支付的105000元租赁费是通过被告王均兰支付被告王开华的,表明被告被告王均兰知道租赁的相关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均兰共同返还租赁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开华、王均兰返还原告邵星莓租赁费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星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邵星莓负担1678元,被告王开华、王均兰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