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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牛福霞与毛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霞,毛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768号原告牛福霞,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项久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毛永胜,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牛福霞与被告毛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2500元,合计57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毛永胜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申请人始终推脱不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毛永胜未作答辩。原告牛福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6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2、2014年1月11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3、2014年1月12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永胜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福霞与被告毛永胜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5000元,并预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故未约定利息。上述三次借款由毛永胜为牛福霞出具借据三枚,毛永胜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牛福霞与被告毛永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牛福霞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毛永胜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牛福霞要求被告毛永胜给付自借款之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2014年1月12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福霞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6日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