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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与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仲伟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仲伟林,仲超凡,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周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283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地址镇江新区丁岗镇。负责人:田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该行员工。被告: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于北村。投资人:仲伟林。被告:仲伟林,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新区大路镇。被告:仲超凡,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被告: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仲伟林。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润兴路6号1幢(汇科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晖。被告:周晖,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与被告镇江市京口区金属压铸件厂(以下简称京口压铸件厂)、仲伟林、仲超凡、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金属制品公司)、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微公司)、周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口压铸件厂、仲伟林、仲超凡、超凡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010.34元及利息15205.63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聚微公司、周晖对被告京口压铸件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丁岗]第10003号),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万,循环借款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2、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同意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镇江市京口金属压铸件厂,账号3211020061010000008794)为资金回笼账户,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贷��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4、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向原告提供了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书一份,载明送达地址为:镇江市谏壁镇于北村;收件人:仲伟林;联系电话:189××××7588。同日,原告与被告聚微公司、周晖(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障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被告京口压铸件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丁岗]第10003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被告京口压铸件厂)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本合同;2、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万元。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聚微公司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书一份,载明的送达地址为镇江市润州区润兴路6号1幢,联系电话为138××××8821,联系人为周晖。被告仲超凡、超凡金属制品公司、仲伟林(承诺人)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1、承诺人对被告京口压铸厂在原告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原告向他行申请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无论债务人在本承诺之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都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承诺人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利。3、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原告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原告同意,承诺不得撤销。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9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丁岗]第10019号),约定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聚微公司、周���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聚微公司、周晖对被告京口压铸件厂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丁岗]第10019号)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被告聚微公司、周晖之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5月26日、5月2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每笔50万元。被告京口压铸厂分别出具了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的时间均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的利率均为9.0415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京口压铸件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归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嗣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尚欠本金1499010.34元及利息15205.63元(含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按照1.3倍计算的罚息)。原告向六被告索要借款���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口压铸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聚微公司、周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发放了贷款共计150万元,此由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微公司、周晖作为被告京口压铸件厂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京口压铸件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口压铸厂归还借款本金1499010.34元及利息1520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京口压铸厂还应承担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499010.34元按照年利率11.8235%计算利息,100万元按照年利率11.75395%计算利息)。被告聚微公司、周晖应对被告京口压铸件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仲伟林、仲超凡、超凡金属制品公司承诺对被告京口压铸件厂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仲伟林、仲超凡、超凡金属制品公司对被告京口压铸件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京口区金属压铸件厂、仲伟林、仲超凡、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借款本金1499010.34元及利息15205.63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499010.34元按照年利率11.8235%计算利息,100万元按照年利率11.75395%计算利息)。二、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周晖对被告镇江市京口区金属压铸件厂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28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区金属压铸件厂、仲伟林、仲超凡、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周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人民陪审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