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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云南省残疾人体育指导中心科员。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光明,云南苏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云23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54+600M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停于道路左侧车道,胡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云AXXX**号车尾部相撞,随后胡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车尾部又被王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驾驶云AXXX**号车继续往楚雄方向行驶,在交警驾驶警车尾随并鸣笛、喊话示意其停车时仍继续行驶,后被交警部门阻断其前方行驶道路在杭瑞高速公路K2370+500M处将其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抽血后检验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事故认定:①云AXXX**号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的事故,由当事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②胡某某驾驶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云AXXX**号车尾部相撞的事故,由当事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无责任。③胡某某驾驶的AXXXXX号车尾部又被王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的事故,由当事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设施赔偿款5400元,并取得谅解。经民事和解,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云AXXX**号小型面包车损失费6000元,同时也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和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协议书、转账凭证及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宋某某提出事故发生是其右后轮胎爆胎所致,事故后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其家庭情况差,父亲重病在床,女儿无人照管,自己平时表现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单处其罚金。辩护人苏光明提出上诉人宋某某事发后已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取得各损害方的谅解,其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轻微,有悔罪表现,请二审考虑其父亲重病在床,女儿无人照管的特殊家庭情况给予其从轻处罚,单处其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交警驾驶警车尾随并鸣笛、喊话示意其停车时仍继续行驶,后被交警部门阻断其前方行驶道路将其查获,该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取得各损害方的谅解,其认罪、悔罪的情况对其进行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其提出其父亲重病在床,女儿无人照管,请二审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对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对其单处罚金与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