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朱宗闵、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朱宗闵,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35号原告:陈小龙,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宗闵,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方刚,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小龙与被告朱宗闵、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宗闵、方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宗闵偿还原告借款33700元,被告方钢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朱宗闵因赎回抵押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37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方刚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宗闵、方刚未答辩。原告陈小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宗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小龙借款,陈小龙以其车辆抵押,转借30000元给朱宗闵。后陈小龙为赎回其车辆,偿还了上述30000元及利息3700元。朱宗闵对上述33700元向陈小龙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方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宗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7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宗闵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陈小龙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小龙要求被告朱宗闵偿还借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刚就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提供担保,并为原告陈小龙接受,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方刚在提供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宗闵未还款时,原告陈小龙要求被告方刚在1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宗闵、方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龙借款人民币33700元;二、被告方刚对第一款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朱宗闵负担271.5元,被告方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